本文目录
-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区别
-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如何规定的
- 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 汉堡规则和海牙规则有什么区别
- 海牙规则的大概内容是什么
- 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
-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不同点是什么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区别
1、时间不一样
《海牙规则》,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1924),简称《海牙规则》(Hague Rules:H.R.),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起生效。
《维斯比规则》,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通过,自1977年6月23日生效。
《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又称“汉堡规则”。是指1978年3月6日至31日在德国汉堡举行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通过,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
2、背景不一样
《海牙规则》,为统一世界各国关于提单的不同法律规定,并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国际协议。
《维斯比规则》,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航海、造船技术日新月异的进步,使海上运输方式发生了重大变革,特别是集装箱运输方式的出现和迅猛发展,《海牙规则》的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关于承运人的大量免责条款明显偏袒船方利益,通货膨胀的现实使100英镑的赔偿限额明显过低等原因,到了50年代未,要求修改《海牙规则》的呼声日渐强烈。
《汉堡规则》,由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日益不能适应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修改。
扩展资料:
海牙规则的影响:
《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2日正式生效。欧美许多国家都加入了这个公约。有的国家仿效英国的作法,通过国内立法使之国内法化;有的国家根据这一公约的基本精神,另行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还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加入这一公约,但他们的一些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也采用了这一公约的精神。
所以,这一公约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最重要的和仍普遍被采用的国际公约。中国虽然没有加入该公约,但却把它作为制定中国《海商法》的重要参考依据;中国不少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也采纳了这一公约的精神。所以,《海牙规则》堪称现今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如何规定的
海牙规则是每单位或每件100英镑
维斯比规则采用双重标准,以高者为准: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
或每件每单位10000金法郎
如果提单上列明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器具所装货物的件数,则次件数可用作计算限额,否
则,此器具本身视为一个单位
后来对维斯比规则进行修改的议定书修改了计算单位,将金法郎改成特别提款权SDR,
毛重每公斤2 SDR
或每件每单位666.67 SDR
其他对维斯比规则基本未作改动
汉堡规则进一步提高了限额,毛重每公斤2.5 SDR
或每件每单位835 SDR
并规定了延迟交付(事先预定的时间内未交付或者按一个负责任的承运人所能要求的合理时间范
围内未交付,均视为迟延交付)的责任限额,
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 但不超过合同规定的运费总额
不属于承运人所有的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中国海商法规定,毛重每公斤2 SDR
或每件每单位666.67 SDR
如果构成海商法下规定的延迟交付(在约定时间内未交付才构成迟延交付,注意与汉堡规则的区
别),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为限
不属于承运人所有的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鹿特丹规则进一步提高限额:毛重每公斤3 SDR
或每件每单位875 SDR
除海牙规则未对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条件作出规定外,其他均作出类似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
或不作为,承运人将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
《海牙规则》共十六条,其中第一至第十条是实质性条款,第十一至第十六条是程序性条款,主要是有关公约的批准、加入和修改程序性条款,实质性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词,涵义如下:
(a)“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证件进行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证件,在它们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准则时,也包括在内。
(c)“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e)“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第二条 除遵照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
第三条
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a)使船舶适于航行;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唛头,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唛头、号码、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4.依照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6.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合理便利。
7.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条
1.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除非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0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它装货处所能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凡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害,对于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2.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暴动和骚乱。
(l)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灭失或损坏。
(n)包装不善。
(o)唛头不清或不当。
(p)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3.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负责任。
4.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5.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该项声明如经载入提单,即做为初步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终效力。
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可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
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知道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载发生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该项货物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发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第五条 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承担的任何一项责任和义务。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则上述提单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在提单中加注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款。
第六条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及其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责任等,以任何条件,自由地订立任何协议。或就承运人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方面应注意及谨慎的事项,自由订立任何协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是未曾签发或将不签发提单,而且应将上述协议的条款载入不得转让并注明这种字样的收据内。
这样订立的任何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普通贸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业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质和状况,或据以进行运输的环境、条款和条件,有订立特别协议的合理需要时,才能适用。
第七条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装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灭失或损害,或与货物的保管、照料和搬运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第八条
本公约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任何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公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留其将本公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方式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日通知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偿清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
第十条 本公约和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期限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声明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商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内。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通知,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上段所指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于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是否已出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送交其加入的文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的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这些声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地域将分别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代表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将分别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之间,于议定书记载此项交存之日起一年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各国,于此比利时政府收到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十二条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只对提出通知的国家有效,生效日期从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改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新的会议。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政府安排召开会议事宜。
汉堡规则和海牙规则有什么区别
1、作用不同
汉堡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受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委托,对《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作全面的实质性修改,1978年汉堡通过。
海牙规则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是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
2、内容不同
汉堡规则废除了海牙规则的不合理条款,较为合理地规定了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对货物运输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货物装载、联合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担保、以及索赔、诉讼时效、仲裁等均有规定。按汉堡规则的规定,需要二十个国家提交本国政府批准书一年后,规则才能生效。
海牙规则为统一世界各国关于提单的不同法律规定,并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制定的国际协议。
3、影响不同
《海牙规则》于1931年6月2日正式生效。欧美许多国家都加入了这个公约。有的国家仿效英国的作法,通过国内立法使之国内法化;有的国家根据这一公约的基本精神,另行制定相应的国内法;还有些国家虽然没有加入这一公约,但他们的一些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也采用了这一公约的精神。
汉堡规则规定了海牙规则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所没有规定的管辖权和仲裁条款。对于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下列法院起诉:被告主营业所,无主营业所时,为通常住所;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装货港或卸货港;或海上运输合同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海牙规则的大概内容是什么
已解决问题收藏 海牙规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标签:海牙,规则,内容
要的是具体内容,不是主要内容.
最好详细的条款方面 v1﹑ 挚爱。 回答:3 人气:17 解决时间:2009-06-12 11:59 检举
海牙规则《海牙规则》是海上运输方面一个十分重要的公约,至今已有五十多个国家承认了它。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的航运公司都在其所制发的提单上规定采用本规则,据以确定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收受、配载、承运、保管、照料和卸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其应享受的权利与豁免。自一九二四年制订《海牙规则》实施半个多世纪以来,由于本身存在的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项问题,以及近年来国际经济、政治的变化和海运技术的发展,某些内容已经过时,多数国家特别是代表货方利益的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强烈要求修改本规则。目前,对《海牙规则》的修改存在两个方案:一个是代表英国及北欧各传统海运国家提出的《维斯比规则》,另一个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属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提出的代表第三世界和货方利益的汉堡规则,由于目前正处在新旧交替过程中,而这三个规则在实际的海运业务中,分别为有关国家及其船公司所采用,所以,我们对这三个规则都应该有所了解。
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
法律分析:海牙规则又称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是在开航前或者开航时要使船舶适航,要有适当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的责任,还有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的责任,还有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归其管理后,经托运人的请求,还有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的责任。
法律依据:《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第三条 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a)使船舶适于航行;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唛头,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唛头、号码、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依照第三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唛头、号码、数量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合理便利。
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的不同点是什么
一、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1.海牙规则:(1)适航义务(开航前和开航时);(2)管货义务;(3)不得不合理绕航; 2.汉堡规则:对灭失、损坏以及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海商法:同海牙规则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1.海牙规则:钩至钩 2.汉堡规则:收到交 3.海商法:(1)集装箱:收到交;(2)非集装箱:钩至钩 三、承运人的免责: 1.海牙规则:17项免责,包括航行过失免责在内 2.汉堡规则: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在内 3.海商法:同海牙规则 四、迟延交付责任 1.海牙规则:无 2.汉堡规则: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应付运费总额; 3.海商法:未在约定时间交付,赔偿相当于运费 五、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1.海牙规则:每件或单位100英镑; 2.汉堡规则:(1)每件835SDR;(2)每公斤2.5SDR;(3)高者为准; 3.海商法:(1)每件666.67SDR;(2)每公斤2SDR;(3)高者为准; 六、货物 1.海牙规则:无仓面货,活牲畜; 2.汉堡规则:有仓面货,活牲畜; 3.海商法:同汉堡规则 七、诉讼实效 1.海牙规则:1年 2.汉堡规则:2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还有90天的宽限期 3.海商法:1年;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还有90天的宽限期 ——其他相关知识点: 1.海牙规则的17项免责中,最重点的是: (1)检疫限制; (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3)由于货物的固有瑕疵; (4)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5)包装不当; (6)标志不清或不当 2.钩至钩即承运人从装船开始到卸船为止的期间对货物负责;收到交即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 3.此外,维斯比规则在考试中也会涉及,重点是: (1)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每件10,000金珐琅; (2)诉讼时效:(1)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2)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还有3个月的宽限期 4.金珐琅为含纯度为900/1000的黄金的计算单位;SDR为特别提款权,按15金珐琅计算;
问错地方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