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巴塞尔公约内容

巴塞尔公约内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的内容简介)

shqlly shqlly 发表于2022-10-21 15:57:07 浏览96 评论0

抢沙发发表评论

本文目录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的内容简介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1. 编制背景
目前,我国除了交通部门已经出台的关于危险货物包装、运输的一套法规以外,还没有专门对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只是在国家大法和管理规定层面给出了宏观的发展方向及基本框架。但危险货物和危险废物的定义本身就有差别,况且这些规定只是从交通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环节的污染控制没有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等活动只能依据交通部门对危险货物的已有要求参照执行。具体操作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纰漏,难免会出现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情况不符的现象。《规划》颁布以后,我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陆续建设,特别是危险废物综合处置厂服务范围通常是一个省,收集、运输、中转暂存将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另外,我国已经签署的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也有严格的要求。例如,1989年签署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旨在控制和管理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其中对废铅酸蓄电池的收集、运输、贮存、铅的回收、环境控制、安全和防护都作了相应的要求。2001年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以下简称“斯德哥尔摩公约”)以淘汰和消减公约所列出的各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为目的,所列出的首批污染物都属于危险废物。相关缔约国和我国公约履行办公室制定了总体规划,对于多氯联苯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将执行特殊要求。因此,承担公约所赋予的责任,履行应尽的义务是未来中国在该领域工作方面的必然选择。
为了规范收集、运输、中转暂存的行为,减少危险废物收集、贮存与运输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率和将产生的对人体和环境的潜在影响,推进中国履约进程,我们针对危险废物这种特殊的废物类型,结合国内现有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国外在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方面的最新发展动向,编制完成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规范》,以便为指导我国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行为提供管理和技术依据。
2编制过程
本技术规范的编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由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和国家环境保护危险废物处置工程技术中心负责起草。
本技术规范的编制于2005年10月初开始启动,2007年4月中旬完成了初稿并开始全面征求意见。2007年8月末,收回所有征求意见,2007年10月末完成征求意见的修改工作。
本技术规范在编制过程中研究了大量国内外相关文献资料,包括与危险废物有关的法律、部门规章和环境标准。同时编制人员到各地进行了调研,较为全面的了解了我国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技术和管理现状,以及相关经验教训。所有的文献资料和实践经验都在本技术规范的编制过程中进行了有益的吸收和借鉴。
编制人员针对特殊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作了专项考察,在实践中获得宝贵经验,并以将相关要求写入本规范。
本技术规范草案完成后,在课题组内部也进行了多次交流,还召开了多次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吸取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对本技术规范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和完善。
3.编制目的和原则
3.1编制目的
在我国现行交通规则中,对危险货物是否是危险废物,还是刚生产出的产品没有进行严格区分。而危险化学品也只属于危险废物的一个特殊的种类范畴,并不能代表所有的危险废物。目前已经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让我们对什么样的废物是危险废物有法可依,但还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国家出巨资下大力气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未来还将颁布一系列关于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置领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目标不是交通部门规定中的危险货物,更不是公安部门规定中的危险化学品,而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
本技术规范的建立并不是要阻止这种危险废物的运输,除非危险废物太危险以至于不能运输。建立本技术规范的目的是要通过消除风险或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使收集、贮存、运输工作切实可行。达到危险废物自产生起到最终处置为止,使其对环境的影响都在我们的控制之中。
3.2编制原则
本技术规范的编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规划》、《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交通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要求。
(2)在广泛调查研究国内外相关收集、贮存、运输管理法规和标准的基础上进行。
(3)体现全面性原则,切实实现,切实保证规范的实用性。
(4)与我国交通部和公安部现有的管理规定不违背,并能相互衔接,并做到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世界 第一个环境保护 协议

(1)与保护臭氧层有关的国际环保公约。臭氧层是地球和人类的保护伞,由于广泛使用氯氟碳化合物(CFC)和哈龙,臭氧层遭到严重破坏,其结果是损害人类健康,危害农作物和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引起气候变化等。为了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1985年3月通过、1988年9月生效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1987年9月通过、1989年1月生效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1990年和1992年两次修正)。规定发达国家于1996年、发展中国家于2010年逐步淘汰40多种受控物质(ODS),由于这些多为基本化工原料,涉及到的相关产品至少有数千种。
(2)《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随着工业的发展,危险废物的产生与日俱增,逐渐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主要公害。据统计,全世界每年产生的危险废物已从1947年的500万吨增加到目前的5亿多吨,其中发达国家占95%。由于处置场地少,技术复杂,代价昂贵,特别是国内制定了严格的环保法规,加上民众环保意识较强,一些发达国千方百计地将危险废物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危害。为此,1989年3月通过了《巴塞尔公约》。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按来源分为18种,按成分分为27种。包括中国在内的64个公约缔约方1994年通过一个决议,规定立即禁止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以最终处置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从1998年起,以再循环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出口也被禁止。
(3)《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战后,世界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贸易不断发展,影响了生态多样性。1973年2月签订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按照物种的脆弱性程度,公约将受控物种分为三类列入三个附录,并对其贸易进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附录一列入了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800余种,基本上禁止贸易;附录二列入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于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35000种物种,应严格限制贸易;附录三列入任一成员方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应对贸易加以管理。这三类物种不断变化,越来越多的物种被纳入第二类和第一类的范围。许多野生动植物物种或其相关产品的贸易受到严重影响。
(4)《生物多样性公约》及《生物安全议定书》。1992年6月5日签署的《生产多样性公约》没有直接的贸易措施条款,但一些条款对贸易有明显的影响,特别是关于遗传资源的取得、知识产权和生物安全规定与国际贸易直接有关。2000年1月28日达成的《生物安全议定书》将对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和投资产生重大影响。
当然,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GMO)飞速发展,正在成为21世纪重要的新兴产业,并对农业、医药、化工和环保等产生重大影响,为解决粮食短缺、有效药品及治理环境等问题展示了良好的前景。目前全世界共有50多种转基因植物产品投入商品化生产。据统计,1996年全球转基因体物商品化种植面积280万公顷,1999年达3990万公顷。美国、阿根廷、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是主要生产国。1995~1998年,GMO作物销售收入从0.75亿美元猛增到15亿美元,1999年达23亿美元,估计到2010年将增至250亿美元。GMO产品的国际贸易也迅猛发展。据统计,日本1998年进口的1597.5万吨玉米、475.1万吨大豆(美国分别占进口量的87.9%和78.6%)中,GMO 玉米和大豆分别为435万吨和105万吨,占进口量的27.2%和22.1%。
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有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构成潜在的风险与威胁,一旦出现差错,可能造成灾难性的后果:造成基因污染和破坏生态平衡;产生新的毒性或过敏物质,或扩大了寄主范围,导致病毒灾难性的泛滥;转基因活体及其产品有可能降低动物乃至人类的免疫能力,从而对其健康、安全乃至生存产生影响。
为了防范GMO产品对生物安全的影响,规范越境转移问题,国际社会于2000年1月在蒙特利尔通过《卡特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议定书》对转基因产品的越境转移的各个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影响是巨大的:实行风险评估对国际贸易有负面影响;提前知情同意程序规定使得进口程序更加复杂和繁琐,审批的时间较长,一般为270天,赋予进口缔约国为保护生物安全很多的权利;资料评估为进口国控制GMOs进口提供了借口,进口方可以资料不完备或缺少可靠和充分的科学依据而拒绝进口或推迟做出进口决定;实行GMO加贴标签制度会增加进口国公众对GMOs及其产品的心理恐惧,从而导致某些GMO产品国际贸易量的下降甚至退出国际市场。另外,一旦采纳赔偿责任和补救措施,对进口方来说是能保护合法权益,但对出口方则是极为不利的。预计进口国与主要出口国将在这一领域展开较量。同时《议定书》的签订将大大促进非GMO产品有机食品的国际贸易,特别是给绿色—有机食品国际贸易的发展创造了千载难逢的机遇。
(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缔约方会议。大气中二氧化碳等温室气候的增加引起全球气候变暖,将对地球和人类产生严重的影响,1992年6月签署了该公约,并于1994年3月正式生效,到2000年共举行了6次缔约方大会。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本身并不直接限制贸易,但由于温室气候控制涉及社会和经济的方方面面,缔约方为履约采取的行动必然会对贸易有着显著的影响。当缔约方制定国家对策时,贸易措施也将会起日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联合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一旦实施,将直接用信用贸易手段实施温室气体减排的交易。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出现国际自然环境保护条约。初期的国际环境条约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生物资源等方面的自然保护。本世纪 30 年代以后出现了跨国环境污染纠纷。为此, 1954 年制定了第一个关于防治环境污染的国际条约,即《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此后,国际条约在防治环境污染和自然保护等各个方面得到了全面发展。内容包括:防治海洋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有毒化学品污染、放射性及电离辐射污染、有害废物污染,保护臭氧层、气候资源、物种和生物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文化和自然遗产、南极、外层空间,以及防治病虫害和禁止为了军事目的破坏环境等等。概括地说,主要有两大类:一是关于防止环境污染、损害和破坏的条约;二是关于保护自然资源并保障其合理开发利用的条约。
本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加速制定各式各样的环保措施,目前已有大量有关环境的国际条约。仅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1991 年公布的环境方面的多边国际条约和协定就有 152 项。此外,还有各国签订的大量双边环境条约和协定,共有 180 多项与环境和资源有关的国际条约。
在众多的国际环保公约中,约有十几项公约中含有与贸易有关的条款。这充分表明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有着紧密的联系,并由此而产生日益广泛的影响。与贸易有关的环保法规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 19 世纪 70 年代到 1971 年,这一阶段是与贸易有关的环保法规的产生阶段。一些国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对进口商品的卫生检疫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运用进出口的措施来解决跨越国界的一些环境问题。
最早的多边协议之一是 1900 年的保护非洲野生动物、鸟类、鱼类公约,要求对那些珍稀和面临灭绝威胁的生物采取出口许可证。 1906 年,在瑞士的召集下,签订了一个国际协议,禁止生产和进口使用白磷的火柴。这种白磷火柴的生产过程对工人的身体有害和使用不安全。这一公约促使厂家转向生产更安全的火柴。 1911 年英国、日本、俄国和美国四国签订了《维护和保护海豹和海獭皮毛协议》。 1916 年,英国和美国签订了保护候鸟的协议,规定了禁止捕鸟的季节和在这些时期出口这些鸟类,协议也禁止违反国家或省级法律的鸟类国际运输。 1921 年,意大利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等签订了一个公约,禁止一些使用对鱼类产卵和保护有害的方法捕捞的鱼类的贸易。 1933 年 29 国签订的《保护自然环境中动植物伦敦公约》,禁止出口没有许可证的从非洲得到的象牙和一些特别的动物、狮头等纪念物。
战后,为保护生态环境签订了更多的法规。如 1946 年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1950 年的《国际鸟类保护公约》, 1951 年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 1956 年的《东南亚及太平洋地区植物保护协定 ( 修正本 ) 》, 1959 年的《植物检疫及其疾病防护合作协定》, 1959 年的《东北大西洋渔业公约》, 1966 年的《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 1967 年的《非洲植物卫生公约》, 1968 年的《养护自然和自然资源非洲公约》, 1969 年的《养护东南大西洋生物资源公约》等。也有许多国家采取单独行动,如美国在 1927 年以前有 10 多个联邦法规运用贸易措施以达到环境目的。很多贸易协定也规定了环保方面的内容,如 1946 年加拿大和墨西哥签订的贸易协定规定,为了保护植物、动物,包括为了防止疾病,动植物退化或灭绝允许采取限制措施等。
这时期的环境法规,主要针对当时的生态破坏,特别是动植物保护及对人类生命的影响,防治范围较窄。主要采取限制性的规定或采用限制性的方法,较少涉及国家对生态的管理。
第二阶段是从 1972 — 1991 年,这是环保法规大发展的时期。第一次全球环境会议于 1972 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使环境保护问题得到了全球的高度重视。各国纷纷制定了各种环保法规,各种各样的国际环保法规也应运而生。到 1991 年底,有 98 个国际性和区域性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条约。其中有很多法规涉及贸易问题,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1973 年 )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1985 年 )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987 年 )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1989 年 )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修正 (1990 年 ) 等。
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除了继续使用强制性手段外,开始探讨运用市场经济的手段,通过消费者的参与来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第三阶段始于 1992 年。从 1992 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是环保法规进一步完善的时期。在这一时期,环保法规向综合化方向发展。《生物多样性公约》 (1992 年 ) 包括了遗传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和物种多样性的各个方面,它把到目前为止颁发的这方面的所有公约、协定的精华综合到这一公约中;《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1992 年 ) 也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它是最重要的环境保护公约之一,不仅涉及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而更重要的是关系到能源的使用和国家的经济及长远发展。
我国签署的国际环境公约如下: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关于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修订本)》 《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防治荒漠化公约》 《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1972年伦敦公约》
主题 公约 宗旨
空气:
保护臭氧层

经1987年补充(经1990年及1992年修订)的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
采取规管性的预防措施,抑制全球排放损害臭氧层物质,以保护臭氧层,从而保障人类健康和环境。不时修订公约及调整时间表,藉此减少使用和制造损害臭氧层的物质。
环境保育 •
经1956年修订的1946年《国际捕鲸公约》

在不会引起广泛经济问题或营养问题的原则下,尽速令鲸鱼数目达到最理想水平,并确立一套国际规例,确保适当地和有效地保育及培养鲸鱼,使捕鲸业得以循序发展。

经1967年、1979年及1983年(只有第1(a)条)修订的1956年《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植物保护协定》

通过国际合作,防止在亚洲及太平洋区引进及扩散破坏力强的植物病害。

经1982年及1987年修订的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阻止湿地在目前或日后遭侵占或持续减少,顾及湿地的根本生态功用及经济、文化、科研和康乐价值。

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制订长远有效的制度,利用现代科学方法,合力保护对世人极具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

经1979年修订的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利用出入口许可证制度,保护指定的濒危物种免遭滥捕滥杀。

1979年《保护迁徙野生动物公约》

采取行动,按情况所需,适当地保护迁徙野生动物。
有害废物 •
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订明缔约国的义务,目的是:
(a) 有害废物的生产和越境转移减至最少,确保以符合环保的有效方式管理这些废物;
(b) 将有害废物的产量和毒性减至最低,并确保以符合环保的有效方式管理这些废物,尽量在接近废物产生源处置废物,并减少越境危险废物的转移;
(c) 协助发展中国家以符合环保方法管理所产生的有害废物和其他废物;
(d) 建立由生产处到弃置处的监察制度;及
(e) 管制有害废物的进出口,规定必须取得入口国家的官方批准,方可进行越境废物转移。
海洋污染 •
经1973年补充及经1991年及1996年修订的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

采纳特别措施保护人类利益,免因公海油污事故污染海水和海岸而招致严重后果。

经1976年及1992年修订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采纳划一的国际规例和程序;界定因船只漏油或排油引致污染的责任及确保蒙受损失的人士获得适当赔偿。

经1976年及1992年修订的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成立赔偿基金。受船只漏油及排放油污损害的人士除可获得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外,亦可得到基金拨出的补偿。

经1978年修改及补充(不包括附则IV)以及经1984年、1985年、1987年、1989年、1990 年、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及1999年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防止船只排放有害物质或废水污染海洋环境。1978年议定书确定有需要进一步防止和管制油轮及其他船只,以防止污染海岸。

经1978年(焚烧)、1980年、1989年及1993年修订的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控制因倾倒废物而造成的海洋污染,促使区域性协议与现有公约相配合,以及改善保护海洋环境的工作。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

制定措施处理油污事故并就该等事故提供国际合作。